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規範本市政府系統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工作,保證國家法制統一,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政府系統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和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工作。
第三條政府系統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修改、廢止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備案,應當遵循憲法和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及相關立法程序,按照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和我國承諾的要求,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爲依據,以促進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實現政府工作法制化爲目標,切實解決本市建設發展中的實際問題,促進依法行政和經濟發展。
第二章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第四條本市行政管理中具有下列事項的,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只能由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規定:
(一)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採取行政強制性措施的;
(三)行政審批許可和登記、備案的;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五)市場準入條件、標準、範圍以及資格、資質內容的;
(六)涉及世界貿易組織各項規則要求和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範圍內容的;
(七)其他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各項民事權益的。
第五條國家法律的實施辦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擬訂爲地方性法規草案;國家行政法規的實施辦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爲政府規章。但國家和本市另有其他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沒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作爲地方立法直接依據的,一般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爲政府規章;需要進一步提升政府規章法律效力時,由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爲地方性法規。但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直接制定爲地方性法規的情況除外。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年度立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議或者市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後組織實施。其中,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計劃的擬定,應做好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工作銜接和協調。
第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直接起草,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統一指導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起草。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內容涉及兩個以上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或其內容比較綜合複雜的,以及立法時限要求較緊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牽頭直接組織起草,也可以由其指定一個牽頭部門組織起草,或由其委託有關專家或者研究諮詢機構等起草。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所需費用,列入起草部門的行政經費。
第九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發揚民主,集思廣益。
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民事權益以及其他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應當通過聽證會、專題論證會、向社會公示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和建議。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在賦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序應當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當事人;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享有的相應權利和保障該權利實現的途徑。
第十條有關起草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案正文;
(二)草案說明;
(三)有關依據;
(四)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會記錄;
(五)其他有關材料。
草案應當結構完整,體例、文字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統一審覈。審覈的內容包括:該草案內容的合法性、執行的可操作性、體例規範的科學性。草案內容不得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相牴觸,並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要求和我國的承諾,符合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統一要求。
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覈修改完善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
第十三條在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有關起草部門作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說明,起草說明的內容主要包括:起草草案的必要性、草案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措施、草案中有爭議的問題及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作法律審覈說明,法律審覈說明的主要內容包括:草案的合法性、草案的可行性、對有爭議問題的協調意見及說明。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直接起草和牽頭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會議上作統一的法律說明。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審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實行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原則。
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同意並由市長簽發後,以議案的形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政府規章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並由市長簽發後,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佈施行。
第十六條政府規章最遲應在施行前30日在《天津政報》、《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欄》和《天津日報》上公佈。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政府規章發佈後30日內,向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譯審,最遲不得晚於實施後90日。
第三章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修改與廢止
第十九條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在執行過程中,如其內容與國家最新制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牴觸,或經實踐證明其內容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時,應當及時修改或廢止。
第二十條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和廢止案,或對政府規章的內容作全面修改,參照本規定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政府規章內容需作個別條款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修改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後,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佈施行。
第二十二條政府規章需要廢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廢止理由,報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後,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佈廢止。
第二十三條修改後的政府規章和廢止的政府規章,在《天津政報》、《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欄》和《天津日報》上公佈。
第二十四條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佈的政府規章與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佈的政府規章,其內容具有同等的效力。第四章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爲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管理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其法定權限內可以制定帶有實施性、執行性的規範性文件。
前款規範性文件不得自行創設本規定第四條所列行政管理事項,其內容不得與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內容相牴觸。
第二十六條市人民政府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中含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發文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統一的法律審覈,以保證法制的統一。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管理部門(含法律或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中含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事項之一的,須由該部門的法制機構統一審覈提出意見,經部門行政領導集體討論決定,並應當在規範性文件發佈之日起2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備案,徑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八條區、縣人民政府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中含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事項之一的,須由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一審覈提出意見,由區、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並應當在規範性文件發佈之日起2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備案,徑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九條區、縣人民政府所屬行政管理部門(含法律或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中含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規範性文件發佈之日起20日內向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的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備案,徑送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屬的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政府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中含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規範性文件發佈之日起20日內向區、縣人民政府報告備案,徑送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個人認爲其他規範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政府交由有關部門提出意見。
第三十二條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參照本規定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本市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規範性文件的備案程序,參照國務院關於法規規章備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規範性文件的備案主管機關發現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含有越權或違法內容的,責令規範性文件的制定部門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權限予以撤銷。
第三十五條對規範性文件屬於備案範圍而不備案的,由規範性文件的備案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備案,對逾期仍不備案的,給予通報批評,並由有關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規範性文件,除遵守本規定外,還應遵守國家和本市行政機關公文處理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以前頒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執行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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