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七條規定:非農業戶籍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本人申請,區、縣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經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第一個子女爲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以上不孕(育),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爲不孕(育)症,年滿三十五週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四、夫妻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滿六年的;
五、夫妻雙方均系獨生子女的;
六、從外地遷入我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批准,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並已懷孕的;
七、市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批准的其他特殊情況。
按《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第八條規定,農業(含漁業)戶籍公民,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二、三、四、六、七項規定和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本人申請,區、縣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二)夫妻一方爲獨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並負責贍養女方父母的;
(四)勞動力缺乏的山區、半山區的農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後沒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結婚,其他人各生一個子女的,經協商一致,准許其中一人再生一個。
按《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九條規定,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必須與生育第一個子女間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