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爲加速我市高新技術的發展,鼓勵外商投資我市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和產業化項目,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高新技術,是指符合天津市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並經天津市高新技術認定機構認定的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課題和產業化項目,包括已進行的和擬新立項的課題和項目。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外商,係指外國和港、澳、臺的金融機構、基金、公司等經濟組織或個人,以及境內依法擁有可作爲國外資本進行投資的經濟組織或個人。
第四條外商投資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課題或產業化項目,應依法建立研究開發機構或企業法人。經批准,外商可以與國內的學校、科研機構、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中外合資、合作方式,或外商獨資方式,成立研究開發機構或企業法人。成立研究開發機構的,經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審覈後,按有關規定審批,報市財政局備案。成立企業的,按現行建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五條外商投資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擁有經營自主權,不受任何部門和個人的干預。
第六條外商投資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課題的成果評價,向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委託具有評價資格的機構進行評價。其成果可以向國內外轉讓。向國外轉讓的成果,也可以按國際慣例和受讓國有關法規在國外進行評價。
第七條外商投資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課題的成果,與國內自行研究開發的同類成果享有同等知識產權和其他法定權益。合作各方必須嚴格履行合同規定的保密義務。
第八條外商投資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享有以下優惠:
(一)技術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所取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免徵企業所得稅和營業稅,其中所得稅免徵通過財政返還的方式實現。技術入股所取得的長期投資收益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二)擴大中間試驗的產品,經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認定(有專項管理規定的產品由相應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爲新產品的,屬國家級新產品和發明專利產品的,所實現的利潤自銷售之日起3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屬市級新產品的,所實現的利潤自銷售之日起2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
(三)擴大中間試驗使用的設備,由於加大使用強度,經稅務主管部門批准,折舊年限在國家規定的基礎上可以縮短30%至50%。
(四)直接用於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課題的進口設備、儀器、化學試劑和技術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五)外商投資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轉讓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取得的收入,依法納稅後,可以作爲資本在國內外進行投資。其中用於在國內進行投資的部分,享受現行外商投資企業利潤再投資的有關優惠。匯出境外的,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到指定銀行兌付,匯出時免徵匯出利潤所得稅。
(六)對經認定的外商投資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自認定之日起3年內,返還地方收繳的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免收購置生產經營用房的交易手續費和產權登記費;免徵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供排水、燃氣增容費和供配電貼費;其他合法收費按現有規定最低標準收繳。
第九條外商投資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可以新建外商投資企業,也可以對已有企業進行參股、兼併、購買,有關審批手續按現行法規和程序辦理。
第十條外商投資高新技術企業享受以下優惠:
(一)對在天津市新技術產業園區註冊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稅率徵收所得稅;經高新技術認定機構認定,在天津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外註冊的高新技術企業,其所得稅地方部分可比照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政策執行;承擔重大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的企業,由市財政部門連續3年每年從企業新增增值稅地方分成部分中提取50%,充實市科技發展資金,主要用於企業開發技術、吸引人才和獎勵企業家。
(二)外商投資高新技術企業用本企業實現利潤擴大投資,包括直接增加該企業註冊資本和用於在我市其他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被投資企業剩餘經營期限不少於5年的,對外商投資者給予返還當年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優惠。其中,被投資企業爲技術先進型或產品出口型的,返還當年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全部稅款;被投資企業不屬於上述兩種類型企業的,返還其當年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
(三)對經認定的外商投資高新技術企業,自認定之日起3年內,返還地方政府收繳的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免收購置生產經營用房的交易手續費和產權登記費;免徵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供排水、燃氣增容費和供配電貼費;其他合法收費按現有規定最低標準收繳。
(四)產品內外銷比例除國家規定外,不受限制。
(五)高新技術成果作爲無形資產出資的,無形資產佔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可達到35%。合作各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六)高新技術成果作爲無形資產投資的價值,需經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也可經各投資方協商認可並出具書面協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七)被授予天津市外商投資技術先進企業稱號的企業,享受與本規定不重複的技術先進型企業的優惠待遇。符合產品出口型企業條件的,可享受與本規定不重複的產品出口型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進駐泰達國際創業中心、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創業中心和天津港保稅區科技園區的外商投資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其租用的辦公、實驗和生產用房,第一年免收租金,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減按標準租金的一定比例收取。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設立的研究開發中心,在投資總額內進口國內不能生產或性能不能滿足需要的自用設備及其配套的技術、配件、備件,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對其轉讓技術比照國內科研機構免徵營業稅。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進行技術開發,當年在中國境內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實際增長10%(含10%)以上的,經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允許再按當年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四條鼓勵外商在本市設立高新技術諮詢、信息等中介服務機構和基金組織,其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十五條本規定第八條和第十條確定的優惠政策,與現行有關鼓勵外商投資規定重複的,可選其優,但不能重複享受。
第十六條本市有關職能部門負責制定並執行與本規定相關的各項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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