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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津政發〔1990〕126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標題修改爲: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規定。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爲:“集體、個體所有的船舶出海營運的,須持有公安邊防機關頒發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在內河營運的,須持有公安機關頒發的《船民證》。”
三、將第十四條刪除。
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爲:“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佈。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規定
(198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發佈1990年9月15日修訂
2002年1月18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重新修訂)
第一條爲加強水上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的安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所轄內河(指河流、湖泊、水庫)、沿海水域內從事生產、運輸、作業、遊覽等活動的船舶和人員,以及上述水域內的碼頭、渡口、水上公共場所,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在水上營運的船舶及船員、船民、漁民,須持有港務監督、港航監督、漁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證件。
第四條集體、個體所有的船舶出海營運的,須持有公安邊防機關頒發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在內河營運的,須持有公安機關頒發的《船民證》。
外省、市集體、個體所有船舶進入本市內河、沿海營運,須持有當地公安機關頒發的船舶、船民證件。
第五條碼頭、渡口以及水上其他供羣衆聚集的場所,必須符合安全規定,並在顯著位置設安全規則須知牌。
第六條舉辦大型水上娛樂、體育等羣衆性活動,主辦單位應制定安全實施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並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條各類船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治保組織或確定治保人員,負責船上治安保衛和水上安全營運;
(二)按規定配置相應的防火和救生設備,嚴格火源、電源管理;
(三)運輸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應符合有關規定;
(四)上下人員或裝卸貨物必須在指定停泊區域內;
(五)夜間作業、停泊,須懸掛標誌、信號;
(六)收港時,應定點停泊。未經許可,不準在航道、橋下或其他禁止停靠的地方停泊。
第八條客船、遊覽船、運輸船,嚴禁違章超載、冒險航行。
渡船必須符合安全規定。
第九條船員、船民、漁民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飲酒後駕駛或無證駕駛船舶;
(二)不得隨意搭靠外輪;
(三)發現不法分子或可疑物品,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四)撿獲的違禁物品或其他貴重物品,應上交公安機關;
(五)不準在船上賭博或者爲賭博提供條件;
(六)嚴禁在船上賣淫或容留賣淫、嫖娼;
(七)嚴禁利用船舶走私、販私、盜竊、窩贓、銷贓、偷渡。
第十條遊客、乘客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搶蹬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
(二)嚴禁倒賣船票、尋釁滋事或其他擾亂碼頭、渡口及船上秩序;
(三)嚴禁攜帶或夾帶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乘船;
(四)嚴禁酗酒後划船或在禁止游泳的水域內跳水、游泳。
第十一條嚴禁在水域內違反規定使用爆炸、劇毒物品和電網。
第十二條嚴禁在航道內放置障礙物;嚴禁損毀、移動水上指示標誌和其他公共設施。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爲,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對違反第四條,第七條第(一)、(二)、(四)、(五)、(六)項,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行爲之一的,分別由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三)對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五)、(六)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行爲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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