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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有效
頒佈單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佈日期:2001-05-23
實施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修改日期:
天津市節約能源條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爲了推進本市節約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環境,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利用、管理和節能技術開發、應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節約能源是本市發展經濟的一項長遠戰略方針。
節能工作應當遵循市場導向、結構優化、技術進步、降耗增效、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制定政策,鼓勵節約能源和研究開發節能技術以及開發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發展低耗能的產業。
第五條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節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是本市節能計劃編制的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節能發展規劃和計劃工作。
科學技術、質量技術監督、建設、農業、環境保護、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節能的相關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節能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的節能資金。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節能資金。企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一定的節能資金。
節能資金應當專項用於節能措施和節能管理工作。
第七條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應當在可行性報告中有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
工程項目審批部門在對年耗能一千噸標準煤或者年耗電三百萬千瓦時以上的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徵求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對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項目,不得批准建設。
第八條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委託具有檢驗測試資格的單位依法對用能單位進行節能監督檢測。
被檢測的用能單位不得拒絕監督檢測。拒絕檢測的,視爲不符合標準。
受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進行的能源利用監督檢測項目,檢測單位不得向被檢測的用能單位收取檢測費用,所需費用從政府安排的節能資金中列支。
第九條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企業生產過程中耗能較高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應當科學合理,並根據科學技術發展水平適時進行調整。
用能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的,由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能單位限期治理,並可以按照超限額能源價值徵收超限額使用能源補償費。
第十條市和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做好能源消費和利用狀況的統計分析工作。
用能單位必須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準確、及時地向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送能源消費和利用等方面的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爲本市重點用能單位。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能源管理崗位和能源管理人員。能源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培訓和考覈。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定期向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第十二條用能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節能工作管理制度,加強能源計量、統計等節能基礎性工作。
用能單位應當運用科學管理方法和先進技術手段開展系統節能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節能計劃和節能技術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三條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工作獎勵制度,對在節能工作中取得節能效益的集體和個人,按照節能效益的一定比例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計劃、科學技術、質量技術監督、建設、農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確定併發布開發、推廣、應用先進節能技術的重點和目錄,組織實施節能示範工程。
第十五條用能單位新建或者改建鍋爐、窯爐和其他耗能設備,必須採用國家和本市推廣的節能設備和技術。
禁止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和技術。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和支持下列節能行爲:
(一)在鑄造、鍛造、電鍍、熱處理等高耗能行業,實行專業化、規模化生產的;
(二)開發工業生產中餘熱、餘壓和放散可燃氣體的回收利用技術的;
(三)利用可再生資源或者垃圾、餘熱、餘壓和放散可燃氣體發電的;
(四)供電單位對用電負荷的低谷期和高峯期實行分時定價的,用電單位利用低谷期電力負荷合理利用能源的;
(五)發展和使用清潔燃料和節能型的汽車、船舶等交通工具的;
(六)建設節能型建築的;
(七)其他開發、推廣節能技術和利用新能源的。
第十七條機動車輛、船舶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能耗指標。對能耗高的車輛、船舶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八條建築物的設計和建造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採用節能型的建築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提高保溫隔熱性能,降低採暖、製冷、照明、動力、熱力等設備的能耗。
第十九條農村能源建設應當積極開發利用沼氣、太陽能、風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二十條供能單位應當在能源生產、經營、運輸、儲存等過程中降低能耗,防止浪費,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向用能單位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能源。
供能單位可以採取必要措施促使用能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能源,實現降低能耗總量,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用能單位拒絕監督檢測的,由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重點用能單位虛報、拒報能源利用狀況報告的,由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拒絕、阻礙節能監督管理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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